(2016)桂032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绍银等与闫某、闫青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绍银,闫某,闫青明,蒋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924号原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交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全州县新华书店宿舍区旁)。法定代表人:黄胜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绍银,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闫某。被告:闫青明,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闫某之父及法定代理人)。被告蒋雪平,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闫某之母及法定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全州县庙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通达公交公司、蒋绍银与被告闫某、闫青明、蒋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绍银、被告闫青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交公司、蒋绍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青明、蒋雪平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3000元(1000元/天?23天)、施救费3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血酒精浓度检验费120元及停车费300元,合计24220元的80%即19376元;2、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51分许,原告的司机闫正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通达公交公司而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蒋绍银的桂C×××××客车从全州县城一板大桥方向沿城南路往城南汽车站方向行驶至公路局门口路段时,被告闫某突然由西往东横穿公路,造成一起人车刮碰的交通事故。后司机报案,交警扣留了原告车辆。经交警认定:闫正林、闫某分别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被告闫某、闫青明、蒋雪平辩称,二原告诉请之损失与三被告无关,非三被告造成,其诉讼主体不适合,无任何理由,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原告蒋绍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通达公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6)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放行条(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全州县城南客货运输服务站出具证明(二份),三被告有异议,此二份书证无出具人署名,不具合法性,也无任何票据相佐证,不具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通达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原告所列“桂C×××××车每天缴费、车辆折旧、工资支出明细”,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的出具人均未签名,属当事人陈述一类,其中原告通达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供的四单发票,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四单发票均为规范的税务发票,并有双方均予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放行条等证据相佐证,且属二原告索赔损失项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17时51分许,原告蒋绍银聘请的司机闫正林驾驶实际为原告蒋绍银所有而登记于原告通达公交公司名下营运(每月交纳管理费500元)的桂C×××××中型普通客车从全州县城一板大桥方向沿城南路往城南汽车站方向行驶至公路局门口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由西往东横穿公路的被告闫某发生刮碰,造成一起闫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闫某于事发路段未在监护人带领下横穿公路时未注意往来车辆情况,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之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闫正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桂C×××××被交警部门扣留23天(2016年5月25日至6月17日)。原告蒋绍银支付该车施救费300元、检测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及司机闫正林血清酒精浓度检验费12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侵权之诉,当事人须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蒋绍银实际所有车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造成财产损失,应获相应赔偿,其聘用司机闫正林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30%,二原告放弃对其起诉,此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70%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闫某承担,因该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部分由其监护人即另二被告负全额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之损失与其无关的诉讼主张跟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3000元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原告蒋绍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施救费300元;2、检测费500元;3、停车费300元;4、检验费120元。合计122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青明、蒋雪平赔偿原告蒋绍银合理财产损失总额1220元的70%即854元,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绍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3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雯惠第6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