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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与张毅、刘远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张毅,刘远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11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宁县南东二路***号首层。负责人程世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刘远琼,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毅、刘远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李成,被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毅、刘远琼返还原告赔偿款1111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胡志强驾驶粤R×××××号小轿车、被告张毅驾驶投保车辆粤E×××××轿车在广宁县古水镇大坪村委会梨仔村路段先后与周正良、何春凤相撞,致何春凤死亡,周正良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毅醉酒驾驶且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应与胡志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周正良及何春凤的家属向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事故损失。2015年7月3日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周正良及何春凤的家属的事故损失110000元及诉讼费115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时张毅为醉酒驾驶且事故后逃逸,而刘远琼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对于已支付的赔款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毅辩称,我方在交警部门和周正良及何春凤的家属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我方已经赔偿了73万元给周正良及何春凤的家属,我方已经赔偿了足够多的赔偿款给周正良及何春凤的家属一方,交强险部分已经不需要赔偿给周正良。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远琼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胡志强驾驶粤R×××××号小轿车、被告张毅驾驶投保车辆粤E×××××轿车在广宁县古水镇大坪村委会梨仔村路段先后与周正良、何春凤相撞,致何春凤死亡,周正良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毅醉酒驾驶且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应与胡志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周正良及何春凤的家属向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事故损失。2015年7月3日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周正良及何春凤的家属的事故损失110000元及诉讼费115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11115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事故认定书、粤E×××××车行驶证、刘远琼身份信息、张毅驾驶证信息、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36号判决书、支付凭证、粤E×××××车辆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被告张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远琼没有到庭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毅提交了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收据4份。原告对被告张毅提交的证据真实证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刘远琼把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驾驶,亦有相应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了交通事故对方损失,依法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毅、刘远琼返还原告赔偿款11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主张已经赔偿了足够多的赔偿款给周正良及何春凤的家属一方,交强险部分已经不需要赔偿给周正良。由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是法定义务;被告张毅与周正良及何春凤的家属一方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此对被告张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远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被告刘远琼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赔偿款1111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被告张毅、被告刘远琼对上述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被告张毅、被告刘远琼负担,被告张毅、被告刘远琼对上述诉讼费126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彩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