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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行审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新余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行审261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仰天岗东大道623号。法定代表人敖新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新余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金开,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先予强制执行新余流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薪支字(2016)347-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薪支字(2016)347-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不符合先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监薪支字(2016)347-1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鄢平花审 判 员  陈润根代理审判员  肖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