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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胜杰与白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杰,白凤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739号原告徐胜杰,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奕,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凤宝,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徐胜杰与被告白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凤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凤宝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徐胜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即每月1,000.00元人民币,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每月2分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凤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白凤宝因工程应急需要向原告徐胜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条由第三人张福权起草,被告白凤宝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徐胜杰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白凤宝一直未能返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张福全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与双方当庭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凤宝借款后,应当积极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凤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徐胜杰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白凤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天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承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