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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长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81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本市本市泉州街北一巷143号自建房内,盗走人民币83元和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8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泉州街北一巷143号自建房,趁被害人张某某房门未锁之际,进入房间内将桌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83元和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8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乌价认字【2016】6692号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