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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洪浩飞与高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浩飞,高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690号原告:洪浩飞,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吴燕琴,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扬,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浩飞诉被告高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浩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扬、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日0时40分许,在G25(长深)往福建方向2366公里+500米路段,被告高扬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车辆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吴文松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导致浙A×××××号小型客车又碰撞其它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文松及浙A×××××号小型客车车辆上乘客即原告洪浩飞、季根元受伤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扬负事故全责。现原告洪浩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浩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13.33元,被告高扬对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事发后,原告洪浩飞先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富阳第一人民医院和邵逸夫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2974.33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对原告洪浩飞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根据法医审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认定误工时间30天合理。三、肇事车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文松曾起诉至本院,本院(2016)浙0111民初2469号判决书认定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文松987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4472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751元,财产损失部分650元。本院认定原告洪浩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974.3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充分受偿,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74.33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40天,每天142元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合理误工时间为30天,可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4251元(30天×141.70元/天)。3、交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情认定120元。原告洪浩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345.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高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洪浩飞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浩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7345.33元。交强险中各分项部分均未超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洪浩飞7345.33元。综上,原告洪浩飞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扬、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浩飞合理损失734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