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8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正海机电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正海机电有限公司,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841号原告:温州正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王家店西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856735117。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黄寨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2762492283F。法定代表人:董彦彩。原告温州正海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46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46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2461元及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正海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2461元及利息损失(以4246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太原市鑫宇联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