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国成与范张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张兴,陈国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张兴,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张兴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兰英、被上诉人陈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张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既无抬头、也无任何落款的所“年底合伙分成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单据上“电费我找张兴616+40=660”并不是上诉人所写,系被上诉人事后补写,其余内容也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口授记下,为记账所需,并非分成。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单据上的105540元,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经营原则,上诉人将保留向被上诉人追讨这笔款项的权利。第二,一审判决认为《调查情况》中认定毛纤厂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创办,是由沥海镇人民政府经办人员向伟明村干部了解核实后作出的调查结论,并认为伟明村的村干部理应知晓开办毛纤厂的主体,如此认定,实属主观臆断,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经营毛纤厂约从2010年开始,伟明村村委在2014年7月5日才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村支书苗荣根擅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因在纠纷发生前,双方关系一直都很好,被上诉人偶尔使用上诉人新建厂房堆放产品而不收取租金的行为,并不违反常理,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另一个理由属牵强附会。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合伙经营,故上诉人不可能在任何场合承认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2013年8月2日在派出所笔录的分析断章取义,上诉人所述都是在引用布告上的话,而不是认可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毛纤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陈银花的赔偿费用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国成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年底合伙分成单”是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毛纤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被上诉人负责业务,上诉人负责生产和财务,年底合伙分成单是2011年双方收益的分成单,由分管财务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分成结算,现上诉人极力否认合伙事实,只承认是毛纤厂的管理人员,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且在工资单中从来没有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领取工资的任何记录。被上诉人是有文化、会计算的生意人,合伙分成单根本不需要他人代笔,这是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合伙分成单,在该合伙分成单上出现的“国成”、“陈兰珍”、“我”及“张兴”,根据行文语意语境,这里的“我”就是代表范张兴。二、由镇政府出具的《调查情况》完全符合事实。该份《调查情况》是在上诉人向省长信箱投诉后,由沥海镇政府具体调查后对上诉人的回复,村干部对毛纤厂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在另案中,作为原红光公司的股东阮齐德作证中也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毛纤厂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向沥海镇政府经办人员进行了了解核实。范张兴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在其与镇政府和村委多次吵闹,村委会迫于无奈出具的,该证据是不具有证明力的。范张兴提供的视频光盘中也能清楚表明调查报告是由镇工作人员下村向村干部及厂职工调查后出具的。三、一审判决阐述了合伙毛纤厂厂房的占地问题即伟明村旧大会堂及旧大会堂旁另建的厂房,事实上新建厂房并非范张兴一人独建,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合情合理,完全正确。四、范张兴2013年8月2日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是其对与陈国成合伙开办毛纤厂事实的承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陈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张兴立即支付陈国成人民币181810.38元,并由范张兴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陈银花以其在陈国成开办的毛纤厂内工作时左手被机器轧伤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陈国成赔偿各项损失,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绍虞滨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银花因伤各项损失共计279789.31元,陈银花承担10%的责任,扣除陈国成已支付的70000元,判决陈国成应向陈银花支付181810.38元,判决后双方均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陈国成于2015年12月18日以向法院缴纳履行款181810.38元的方式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陈银花亦已领取该款。一审法院同时认定,陈银花受伤时其所在的毛纤厂系陈国成与范张兴合伙开办。陈国成与范张兴曾达成协议由陈国成负责100000元的医疗费;但是,陈银花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双方在协商时,主要涉及医疗费(陈国成主张曾约定范张兴负责残疾者赔偿金,范张兴在笔录中提及营养费),对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无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协议,故该院认为对陈银花总的赔偿款如何分担的问题,双方未曾达成过明确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案外人陈银花在陈国成、范张兴合伙开办经营的毛纤厂工作时受伤,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损失共计279789.31元,除陈银花自负10%的责任外,两合伙人共应承担251810.38元(279789.31元×90%),因无证据证明合伙内部曾约定过对外债务的承担比例,双方也无可能重新达成分担协议,该院确定双方对外平均承担债务,即各承担125905.19元(251810.38元÷2),陈国成已实际支付251810.38元(181810.38元+70000元),故陈国成有权向范张兴追偿125905.19元,对陈国成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范张兴应支付陈国成人民币125905.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陈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陈国成负担1260元,由范张兴负担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张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1、范张兴与苗荣兴(时任伟明村村支书记)于2014年7月份的对话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5日伟明村村委会出具给陈国成的证明是苗荣根的个人行为,苗荣根对双方经营毛纤厂的情况是不清楚的。证据2、范张兴与周建乔(时任沥海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于2016年2月份的对话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调查情况》中关于毛纤厂是陈国成与范张兴合伙经营的情况是听伟明村村干部苗荣根说的,镇干部根本没有进行调查。证据3、由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未进行调查核实,是根据陈国成的单方陈述作出的。证据4、照片七份,用以证明毛纤厂的经营场所在村旧大会堂内。被上诉人陈国成质证认为,证据1、作为伟明村原村支书苗荣根对企业的经营情况是不清楚的;证据2、在视频中周建乔也说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得出的;证据3、《情况说明》是证明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不合法的,所陈述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证据4、毛纤厂已经停止经营,而且该村旧大会堂由范张兴占有,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上诉人对证据的收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证据4,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也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3,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对2014年7月5日《证明》的说明,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范张兴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伟明国成毛纤厂(轧毛工)2010年10月份工资表,因上诉人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国成向本院提交了陈国成与潘水林(伟明村现村支书记)于2016年7月22日的对话视频光盘一份,地点:伟明村委办公室,对话双方:用以证明上诉人范张兴提供的上虞区沥海镇伟明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相关人员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范张兴质证认为,潘水林也说明了村出具的证明镇政府是知道的,村干部是不可能知道毛纤厂的经营情况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收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年底合伙分成单,以此来证明其与上诉人合伙办厂年终利润均分的事实。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伙分成单为何由其书写的解释是自己当时是毛纤厂的财务,是按照陈国成的意思书写的。但该合伙分成单记载的内容明显是对陈国成与另一合伙人对合伙利润的分配记录,如若确如范张兴陈述其仅因担任厂里财务而书写了该合伙分成单,其应很清楚与陈国成进行结算的相对人是谁,但范张兴始终无法披露该相对人,只是简单地否认自己不是合伙人,而陈国成对该合伙分成单的形成、具体合伙债权债务的分析清楚、明白,符合一般合伙财产交易分配习惯。另外,从该合伙分成单的文义分析,在范张兴自认其书写部分,有“陈兰珍工资我平分3200”的表述,即是以第一人称的表述对相关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足以让人相信这是陈国成与范张兴之间的合伙分成单。因此,可以认定毛纤厂由陈国成和范张兴合伙开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范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