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财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某、金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夏某某,金某某1,余某,金某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财保363号申请人:吴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十狮路1号农林木业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某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夏某某,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金某某妻子。被申请人:金某某1,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余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金某某1妻子。被申请人:金某某2,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吴某某,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金某某2妻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吴某某诉被申请人金某某、夏某某、金某某1、余某、金某某2、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吴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金某某、夏某某、金某某1、余某、金某某2、吴某某155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金某某、夏某某、金某某1、余某、金某某2、吴某某金某某、夏某某、金某某1、余某、金某某2、吴某某155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