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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郑丽诉吴瑞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吴瑞芳,吴瑞来,吕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3239号原告:郑丽,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石河子市八一棉纺织厂退休工人,住石河子市XX小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芳,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北路**号。被告:吴瑞来,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XX小区**栋***号。被告:吕晓红,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XX小区**栋***号。被告吴瑞来、吕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与被告吴瑞芳、被告吴瑞来、被告吕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及委托代理人仇兴民与被告吴瑞来、被告吕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吴瑞芳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20%/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吴瑞芳于2015年3月31日就上述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吴瑞来、被告吕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吴瑞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吴瑞来、吕晓虹辩称,被告吴瑞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吴瑞来与被告吕晓红担保的事实均属实,被告吴瑞来与被告吕晓红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吴瑞芳因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20%/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吴瑞芳于2015年3月31日就上述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注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吴瑞来、被告吕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瑞来、被告吕晓红认可被告吴瑞芳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归还事实及担保的事实,本院无异议,被告吴瑞芳应当归还原告此笔借款;又因被告吴瑞芳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支付利息,故被告吴瑞芳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000元;被告吴瑞来、被告吕晓红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芳归还原告郑丽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吴瑞芳支付原告郑丽借款利息2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5000元,被告吴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吴瑞来、被告吕晓红对被告吴瑞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本案受理费61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626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吴瑞芳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