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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邓子秀与王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子秀,王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702号原告:邓子秀,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被告:王树建,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邓子秀诉被告王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子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子秀、被告王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经我介绍借武建玲、侯峰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仅支付利息2.4万元,本金1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能支付给武建玲、侯峰。2015年2月4日,武建玲,侯峰以我、王树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虽然提供了王树建借款的相关证据,但是,由于武建玲将款打入我的卡里,我也及时全部打给了王树建。蒙城县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出于无奈我只能向法院起诉王树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树建辩称:我还给邓子秀钱可以,但是武建玲应该把之前我交给她的所有欠据及转账手续还有在南京打官司的手续都还给我,马继超给我打的欠条还有我给马继超转款的银行凭证还给我。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王树建找邓子秀为其借款,2013年3月4日,邓子秀找到武建玲、侯峰,武建玲通过银行转账给邓子秀200000元,侯峰通过银行转账给邓子秀600000元,邓子秀将武建玲、侯峰转至本人账户的款分别于2013年3月4日转入王树建银行账户500000元,2013年3月5日转入王树建银行账户300000元。2013年4月10日王树建支付给邓子秀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邓子秀又将利息24000元支付给武建玲。现邓子秀借武建玲、侯峰款已经法院判决,邓子秀向王树建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树建向原告邓子秀借款,邓子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王树建在借款后一个月支付利息24000元,月息3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月息3分过高,应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2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子秀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4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