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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汉东与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东,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826号原告:张汉东,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晏婴路35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5164134400A。法定代表人:王胜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临淄区。原告张汉东与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208元,经济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承揽被告正承名筑9、15号楼及车库主体工程内的模板分项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共计617266元,截止到2016年2月,被告只支付560058元,余款57208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劳务费57208元不属实,被告不清楚还欠多少钱,需要对账,不应当支付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处的正承名筑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提供劳务内容、劳务承包范围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十条劳务报酬的支付与结算约定:9、15号楼正负零以下及阁楼模板综合单价39元,正负零以上模板综合单价33元。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6月6日的已完工程量审核单上,被告处的项目对量人、质量员、技术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其中,在2015年6月6日的已完工程量审核单上有预算员的签名,并注明“烟道19平米,其余同意”。在上述已完工程量审核单上,均注明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27714.96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0058元,余款57208元未付。被告表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均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双方为此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为614758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54700元,其余工程款自愿放弃。另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完成工程量审核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处正承名筑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对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为其出具了已完工程量审核单,依据该审核单,计算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27714.96元,庭审中,被告作为已完工程量审核单的出具单位,表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均不清楚,故被告应依已完工程量审核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款为6147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60058元,其主张尚欠工程款为54700元,其他工程款及经济损失自愿放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汉东工程款5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张汉东负担93元,被告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