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1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庆明、陈丽芬、李建明、林芹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明,陈丽芬,李建明,林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庆明,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丽芬,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李建明,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芹花,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陈庆明与陈丽芬、李建明、林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李建明、陈丽芬共同共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屋已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31号】查封,本案已对上述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除上述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