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金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金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215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庆,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俊,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张金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濯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金梅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领到一XX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现被告张金梅开卡消费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已经透支人民币共计48542.33元,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6986.39元,利息7642.13元,滞纳金1422.16元,其他费用2491.65元,合计人民币48542.33元,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最新的户籍资料,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濯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 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