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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马进义与罗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义,罗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177号原告:马进义,男,生于1977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成刚,男,生于1984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进义与被告罗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进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马进义负担。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李百强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