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合肥虹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誉丰装饰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虹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144号原告:合肥虹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合肥虹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虹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学军、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虹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元,并承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共计价款2660000元。后,原告依约供应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6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合肥虹光开关厂(供方)与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肥虹光开关厂向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进线柜等产品。2014年10月31日,立信中联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安徽分所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4年10月31日,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欠到合肥虹光开关厂货款1360000元。原、被告均在该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印章。被告在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尚欠货款460000元未还。2015年7月20日,合肥虹关开关厂变更名称为合肥虹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安徽誉丰木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支付相应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催要,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