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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国武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98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国武。上诉人陈国武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167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国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1023民初167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2000年,监利县桥市镇安桥村民委员会以债务纠纷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欠款。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陈国武承认欠安桥村委会32100元,减去安桥村委会补偿陈国武17100元,下欠15000元;2.由陈国武分四次于2001年6月底前还清。由于2000年上诉人养殖亏损较大,村里只要求偿还了当年的鱼池承包和村民负担款,余下欠款允许上诉人下年清偿。2001年村里将鱼池发包给他人,上诉人一家六口人每年只给予补偿,不再分给农田。后任村干部现在不但不承认前面的补偿,后期农田的二轮土地承包权也不给予确认。政府不管,上诉人只得起诉,可一审法院改立案登记制为立案审查制,裁定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补偿问题已在前述案件中解决,《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述理由牵强,首先,2000年村委会起诉上诉人案由为债务纠纷,上诉人现在起诉的是返还补偿纠纷,案由不一样,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其次诉讼标的不一样,当年村委会起诉是2000年以前应交付的公粮水费和农民负担款,而上诉人现在起诉的是村委会应返还2001年后的补偿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本院认为:2000年,监利县桥市镇安桥村民委员会曾以债务纠纷起诉陈国武,要求其偿还承包款,该案业经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本次陈国武起诉监利县桥市镇安桥村民委员,陈国武上诉明确其起诉请求的是返还2001年后的补偿款,超出前诉调解协议范围,因此不足以认定陈国武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但陈国武起诉未按一审法院《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监利县桥市镇安桥村民委员欠其2001年后补偿款的基础证据,不足以反映所欠补偿款的基本事实及其性质,亦不足以反映陈国武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综上,陈国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审 判 员  全华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