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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本区罗店镇东西巷街XXX弄XXX号XXX室。辩护人肖平,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罗店镇联合村陈家埝24号其母亲处,发现其母亲邻居袁某某正在扩建鸭棚。被告人陆某某遂至袁某某家中与其发生争执,并欲持榔头拆除鸭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持榔头砸中被害人袁某某头部,致其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颅内少量气体影、硬脑膜局部破损,经手术行颅骨骨折钛板修补术及颞肌筋膜修补破损硬膜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稳定好转,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同年8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袁某某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陈甲、陈某乙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