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沙国芳、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沙国芳,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负责人陈晓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国芳。被告李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沙国芳、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陈国蓥、夏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常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国芳、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沙国芳、李娜因购房需要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沙国芳、李娜向我行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现被告沙国芳、李娜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沙国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22776.77元及至归还日止全部利息(算至2016年3月7日未付利息暂为106915.1元),被告李娜与被告沙国芳系夫妻,共同承担签署婚后债务。2、被告沙国芳、李娜承担原告律师费1469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国芳、李娜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沙国芳与案外人常州市金丰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金丰公司开发的常州市天誉城市花园28幢103号房。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沙国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李娜作为抵押人、金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购房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金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的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后来被告沙国芳未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122776.77元,利息、罚息、复利106915.1元,原告农业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沙国芳、李娜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农业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469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地址确认书、借款凭证、进账单、欠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沙国芳、李娜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义务。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沙国芳、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娜对此是明知的,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农业银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国芳、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国芳、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借款本金3122776.77元及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6915.1元,并承担以3122776.7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沙国芳、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律师费146900元。案件受理费33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