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萍华、陈纯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萍华,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纯钢,杜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1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胡萍华。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王小勇。被执行人陈纯钢。被执行人杜月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纯钢、杜月英、胡萍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胡萍华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萍华称,异议人有××,身体不好,××。异议人没有经济来源,离婚所得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新院小区X幢X单元XX室和义乌市稠州西路XX号两处房产。现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述两处房产,并对房产进行了评估,异议人及两个孩子将无处可居。其中,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新院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中顶楼的阁楼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异议人已将该阁楼位于楼梯口的墙壁打通,单独制作了门口,只要将楼中楼的楼梯处封掉,就可以单独出入该阁楼,不影响楼下住户的通行,法院不宜将其拍卖。为此,请求法院保留本案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阁楼给异议人居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陈纯钢、杜月英、胡萍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萍华所有的义乌市苏溪镇新院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陈纯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合同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执行人陈纯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被执行人杜月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胡萍华所有的义乌市苏溪镇新院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3050-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胡萍华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新院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本院认为,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封、处置。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胡萍华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新院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主体房屋的阁楼,虽没有登记未明确产权,应属主体房屋的附属建筑,查封主体房屋时应视为对附属建筑一并查封,依法可对其一并处置。被执行人提出实际居住及生活困难问题,可在具体处置财产过程中酌情予以保留一定生活保障费用,但异议人以此来对抗法院执行于法无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萍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陈建清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