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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常文荣与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荣,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758号原告(反诉被告)常文荣,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陈昕华,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周旭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强,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慧,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文荣与被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久水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政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文荣及委托代理人陈昕华,被告(反诉原告)长久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亮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刘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荣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石灰石矿的开采、破碎和销售等全部工作,原告承担生产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20万元,并逐年上调。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手被告的矿山,支付了先前承包人的设备款320000元,又购买新设备花费20多万元,组织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施工。因被告隐瞒矿山开采许可证到期的事实,原告实际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向原告返还扣押的两台铲车;三、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扣押原告铲车给原告造成损失2530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费及安装费410000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石料款319199元;(以上三、四、五、六项合计1082199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久水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在承包的矿山连续生产经营三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原、被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被告当时具有开采许可证,因政府要求矿山整合,故未能连续下发采矿许可证,被告曾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整合意见,原告并未因此而停产,原告对此是明知的;2、被告并未扣押原告两台铲车,该铲车是原告自行放在被告处,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况;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风险抵押金100000元予以认可,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双方应在对账后予以核减;4、原告设备是其自行购买,该设备也由原告管理,关于原告购买设备及安装等所花费用是其为了生产经营所致,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5、原告提出支付石料款的请求,因原告曾从被告处拉走水泥,双方应对此进行核算。综合以上内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久水泥反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在矿山生产三年,但从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其中电力供应也由被告提供,原告只交纳了其中一小部分,现仍欠被告电费未交。原告曾从被告处购买水泥,水泥款也一直未予给付。另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设备仍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结合以上内容,被告反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94500元,支付水泥款385918元,支付原告带被告垫付的电费249496元,共计1329914元,核减反诉被告的石料款756829元,实际请求571285元。二、被告支付设备场地费300000元(每年1000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971285元。四、反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久水泥公司对原告常文荣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为:1、对于承包费,应当驳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被告在承包期内没有合法的采矿经营权,属于非法开采,对一个无效的合同要求承包费是不合理的。2、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拉过水泥,但是双方需要对账,核实确认。3、电费这一项事实我们认可,但是数额不认可,我们认为应为62990元。4、石料款在本诉中提出应该为758629.15元,最终扣除承包费后被告拖欠反诉被告319199元,扣除支付的20000元现金,被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设备场地费我们不予认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产生场地费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扣押了原告的铲车,导致原告无法退场。对数额100000元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合同无效,故无违约金可言。综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应予驳回。原告常文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承包合同》一份(复制件)。用以证明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开采承揽合同,被告违反合同中第2页第4条第1项的约定。2、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复制件),系国土资源局复印,合同有效期是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有效期是6个月,用以证明2010年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的采矿许可已经到期,被告隐瞒事实。3、申请书(复制件),系国土资源局复印,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乌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整合申请,最迟在2011年6月1日已经申请注销,用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已经失去采矿许可。4、通知书两份(复制件),证明乌海市国土资源局乌达分局于2011年和2013年两次向本案被告责令停止违法开采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原件),系被告出具。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给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00000元。证据三、1、出警记录一份(原件),系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五虎山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原告向派出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协调被告返还扣留原告的两台铲车的事实。证据四、1、租赁合同一份(复制件),系原告与铲车租赁方之间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计划将原告的两台铲车出租,租赁费是每月含司机费用160000元。用以证明因为被告的扣押,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证据五、1、转让协议和收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从先前的承包人处购买了32万元开采设备一套,由被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和盖章,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2、《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购买了两台破碎机,花费19万元,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发票和收据7页。用以证明原告为实施承包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一共是48万余元,我方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赔偿。证据六、1、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往来账目流水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石料是758629.15元,且从往来账目显示,最后一批供应是2011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抵扣水泥款式377940元,电费是6299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过现金2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费用。2、反诉状一份,系被告提供,用以证明水泥款和石料款数额与我方结算的数额基本相符。被告长久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我方没有生产经营权。合同已生效,且合同中有条款约定了政府整合时仍然可以开采。对开采许可证复印件,公章不清楚,不予认可,采矿许可证是半年期,只调取了其中半年的,并没有全部调取。对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无关联,因为全乌海市的矿山都进行整合,被告的矿山也在其中,我们提出注销申请后,会有整合后的大矿开采许可,这反而可以证明我们是有采矿许可的,才会申请撤销。对通知书是2013年5月20日下发,整合需要很长时间,我方也是之后才知道的,且是原告签收,并没有通知被告,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我方没有采矿许可;对证据二收款收据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内容不是原告所述,报警内容不是因为被告扣押其铲车,被告对警察出警也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已将场地管理承包给其它公司,保安负责管理公司;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且合同中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五中的转让协议和收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关联,该设备已经全部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拿其中的设备,被告只是见证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中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关联,该设备是否用于矿山生产,是有疑问的,设备用于开采,其所有权仍然是原告。对证据五中的发票和收据,其中炸药款票据可以显示,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其中2014年11月4日有一笔炸药款票据,但原告陈述2013年已停止开采;对证据六中的“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往来账目流水记录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关联,往来账目是2010年9月到2011年8月的账目往来,之后的账目因原告拒绝,还没有核对清楚。对证据六中的反诉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关联。被告提出证人冯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依法传证人冯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长久水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双方签订合同;2、约定承包费20万元,每年递增15%,常文荣拖欠承包费3年共694500元;3、因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可以合同终止。证据二、2011年6月3日,矿山整合协议俩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因政府部门要求,长久水泥开始进行矿山整合,并向国土部门报告矿山整合情况。证据三、2011年8月10日,《2010年——2011年矿山费用核算》。1、双方就第一年度承包费及其他费用进行核算,常文荣欠长久水泥196400元;2、常文荣知道矿山进行整合,并且没有提出异议,仍然继续承包经营,并就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要上涨达成一致意见;3、双方约定水费电费及常文荣拉长久的水泥费由长久水泥的财务进行核定。证据四、1、水费结算单6张;2、电费分配表17张;3、一张笔记本纸张的算账单,没有文头;4财务账本。用以证明:1、常文荣在2011年以后继续承包并生产经营长久水泥的矿山;2、常文荣尚欠长久水泥承包费694500元、水泥款385918元、电费249496元;3、常文荣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应承担违约金。证人冯某某、许某某、于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常文荣在2010年至2013年均在长久水泥承包并生产经营矿山;2、常文荣将两台铲车没有通过长久水泥公司同意,私自存放在长久水泥院内,并私自给保安工资让保安看管;3长久水泥公司没有扣押常文荣铲车;4、于某某、冯某某证明原告用水用电情况,并与原告算账的事实,同时指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常文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承包费递增5%-15%,并不是15%,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也不认可,合同的签订前提是被告公司拥有合法的采矿权,但是被告并没有合法的采矿权,所以被告要求一个无效合同的承包费用是没有合同基础的。其次因为没有合法的采矿权,乌达区已经下达了停产通知,原告的开采基本在停止状态,我方正常生产只有10个月的时间。对证据二的矿山整合协议,具体的整合事实应当以国土或矿产部门的明确的审批文件,该证据只是申请整合要求,被告已没有采矿权。其只是整合意向,没有具体的整合行政文件,此后国土部门认定为非法采矿。对证据三《2010年——2011年矿山费用核算》(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真实性认可,核算单没有具体显示原告拖欠水泥款。其次关于承包费核算的前提是被告公司拥有合法的采矿权,但是被告没有,核算没有基础。对证据四中的水费结算单,有常文荣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剩余没有签字的两张不认可。对电费分配表17张,没有常文荣的签字认可,不予认可。对一张笔记本纸张的算账单,没有文头,对于前部分共用石灰石758926.15元,与核算一致,押金10万,电费转账24000,予以认可,拉运水泥385918元,核对377940元,相差7978元。电费24996不予认可,现金2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交纳的电费现金,原告大概交纳了64000元左右电费。三年租金6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上面没有常文荣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认可,证人虽出庭,但是证人都是公司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证言与证明的事实不符,两台铲车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常文荣与被告长久水泥公司共同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石灰石矿,承包期限为3年,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一年承包费为20万元,从第二年起承包费按上年的15%进行上调。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被告的义务是保证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原告的义务是矿山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原告曾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组织生产向原矿山承包人处购买设施设备,又新购入了部分设备,组织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施工。2011年6月13日,因在矿山生产中越界开采了乌海市双人山石灰石矿采区而被乌海市国土资源局乌达分局发出《责令停产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因该矿山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乌海市国土资源局乌达分局发出《责令停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在该矿山的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料合款为756829元,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水泥合款385918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给其石灰石款20000元,被告于2013年期间收取原告64500元,其中44500元代原告交纳电费。在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249496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被告将矿山开采权转让与原告,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合同约定的开采矿石,属《矿资源分则细目》中的供水泥用石灰岩矿石,该矿石属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范的矿石种类,同时也是受《矿产资源法》规范的内容。我国《矿产资源法》对开采矿产资源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必须取得开采资质,其次开采资质不得随意转让,出租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矿山开采权矿山承包经营的形式进行了转让,即由不具有开采资格的原告进行开采,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订立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负有转让。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常文荣提出的判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无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过期的原因。原告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设备损失费及安装费的请求,因其在合同无效中也负有责任,且设备费及安装费均属自己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石灰款的请求内容,因其已向被告出售,且无法返还的事实,应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进行考虑。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两台铲车,并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停放铲车属原告的行为,原告为此给付过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保管费的事实,以及公安部门报警材料中对扣押铲车的事实也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结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表示,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扣押其铲车的事实,另原告所提供的扣押铲车损失的证据缺乏证明力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需说明,铲车如属原告财产,应受《物权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律途径均不得予以妨碍物权人享有的权利。针对被告长久水泥公司的反诉请求内容,因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支付其垫付的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矿山用电费2494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是:1、原告在此期间进行了矿山生产经营,原告对此是认可的;2、双方对电费的具体核算有双方达成的协议,即由被告方进行核实;3、根据原告在2013年交与被告电费的金额情况看,被告方提供的“电费分配表”中的电费支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4、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电费请求,未能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说明。针对被告提出的设备场地费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具体计算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常文荣与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矿山《承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常文荣风险抵押金100000元,支付石灰石款756829元,支付预交电费2000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常文荣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385918元,支付电费249496元,支付预交石灰石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文荣和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以上二、三项互相折抵,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文荣221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元,减半收取7270元,反诉费6765元,共计140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文荣承担61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57元(原告常文荣已预交2000元,被告乌海市长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