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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尚正学与商海平、聂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正学,商海平,聂凤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429号原告尚正学,男,1964年出生,农民。被告商海平,男,1981年出生。被告聂凤江,男,1969年出生。原告尚正学诉被告商海平、聂凤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聂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商海平经聂凤江介绍,于2015年5月6日在我家买6头牛,金额为94000.00元。当时被告商海平没有现金,口头说一周内支付我牛款,由被告聂凤江担保。当事二被告未给我出任何手续。现在二被告也未履行给付义务。我以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我又到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检察机关答复是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正确。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商海平偿还我牛款9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凤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商海平未提供答辩。被告聂凤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正学卖给商海平六头牛的94000.00元确实未付。我在赊购业务中给买牛的人担保。商海平给不上钱,我得帮着原告要。最近我也往商海平处跑了好几趟,向商海平要钱,但商海平现在也没张罗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海平系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大榆村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田青年城小区**室,从事买卖肉牛生意。被告聂凤江系本地人,为被告商海平与本地养牛户从中联系、介绍,被告商海平每收购一头肉牛支付聂凤江5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商海平经聂凤江联系、介绍以每斤11.6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自家饲养肉牛六头,价款共计:94000.00元。当时被告商海未付原告购牛款,口头约定一周内支付,由被告聂凤江担保,二被告未给原告出任何手续。现被告商海平也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聂凤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13日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7月11日原告到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检察机关答复是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正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商海平偿还原告购牛款9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凤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关于尚正学等被诈骗一案中尚正学报案材料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魏占生询问笔录一份、聂凤江询问笔录一份、商海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一份、商海平与毕忠梅结婚证一份、毕忠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6月份聂凤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商海平在原告家赊购六头牛、欠原告购牛款94000.00元的事实。出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一份,证明商海平、聂凤江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所以到法院起诉。出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区大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大林派出所调查,商海平与聂凤江是雇佣关系,欠尚正学94000.00元购牛款情况属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聂凤江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商海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交付被告六头肉牛的义务,被告商海平也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履行给付购牛款的义务。货款到期后被告商海平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聂凤江在原告与被告商海平买卖肉牛其系联系、介绍人并在其中系保证人,未约定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海平偿还购牛款,被告聂凤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商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海平偿还原告尚正学购牛款9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聂凤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1075.00元,由被告商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东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