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戴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民,戴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443号原告:陈建民,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戴盈燕,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陈建民为与被告戴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戴盈燕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戴盈燕向原告陈建民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借条虽未载明原告姓名,但其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其为合法的出借人。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戴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嬉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