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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杉杉、刘某等与王军堂、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杉杉,刘某,刘国良,聂巧云,王军堂,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198号原告:王杉杉,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景县,系刘中南之妻。原告:刘某。原告:刘国良,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景县,系刘中南之父。原告:聂巧云,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景县,系刘中南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堂,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广平县南韩村乡南韩村后街,组织机构代码:06337317-0.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志安,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084772X5。法定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杉杉、刘某、刘国良、聂巧云与被告王军堂、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志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22时30许,被告王军堂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冀D×××××/冀DX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武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景王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因超载和道路上转弯没有提前开启转向灯导致后方行驶的原告亲属刘中南驾驶的及T7532W号小型客车与其相撞,造成刘中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中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军堂驾驶的冀D×××××/冀DX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因亲属刘中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54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冀D×××××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如果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比例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该事故中,冀D×××××车辆驾驶人王军堂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予以免赔10%的赔偿比例,10%的赔偿比例应由车辆车主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哪些,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6152元计算赔偿20年;二、丧葬费26204.5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标准计算;三、刘某抚养费131902.5元,刘某2012年12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赔偿至18周岁为15年,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7587元计算,扣除王杉杉应当承担的部分;四、刘国良抚养费175870元,原告刘国良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要求抚养20年,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7587元计算,扣除刘南南应当承担的部分;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七、车辆损失费269944元;八、公估费10000元;九、施救费2000元;以上总计:1198961元。对于以上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543480.5元,两项合计要求赔偿655480.5元。就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二、刘国良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国良家庭成员有长女刘南南、长子刘中南,刘国良全家为非农业户口;三、聂巧云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聂巧云的身份、户籍情况;四、王杉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杉杉的身份户籍情况;五、王杉杉、刘中南结婚证,证明刘中南、王杉杉于2012年4月10日经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六、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刘某于2012年12月30日出生,系刘中南、王杉杉之子;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八、居民死亡殡葬证;九、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中南因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与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十、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证明刘中南为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家属楼,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十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十二、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十三、公估费发票;十四、施救费发票;十一到十四号证据证明冀T×××××号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中南,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69944元,为进行公估支付了公估费10000元,为处理事故车辆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十五、王军堂驾驶证、冀D×××××、冀DX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十七、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是: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示冀D×××××号车辆王军堂违反道交法第四十八条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予以免赔10%的赔偿比例,10%的赔偿比例应由车辆车主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刘中南继承人及家庭关系的证明,无法核实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刘某的身份信息、户口信息原告没有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刘国良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对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1、该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到场,致使我公司权益受到侵害;3、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其中新车购置价含税共计348978元,其中车辆购置价为321500元,而税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包括在新车购置价内,新车购置价应参照其发票购置价321500元,残值金额评定过低;对公估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直接证据显示死者为城镇居民,因此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国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刘国良没有达到法定的被扶养人年龄年限,所提供的残疾人证也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从而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刘国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该事故为双方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250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误工费应参照3人3天,交通费无票据直接显示,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评估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是在50%的责任比例内我公司承担50%的90%,因为该事故中冀D×××××车辆驾驶人违反道交法四十八条超载,我公司应免赔10%。提交证据是:冀DXE**挂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冀D×××××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运输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约定内容法律效率不予认可。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超载免赔保险约定我公司未同意盖章,而且投保人华安公司在投保约定告知书所盖章我公司并不知情视为无效,理由是我公司是保险受益人,华安公司只是投保经办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约定告知书应当告知我公司而不是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只是保险经办人而不是保险受益人,华安公司在保险约定书的盖章我公司视为无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军堂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军堂,是其在我公司贷款购买的,我公司与王军堂是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国良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聂巧云户口本复印件、王杉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某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残疾证、施救费发票、冀T×××××号车辆的登记证复印件、王军堂驾驶证、冀D×××××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冀DXE**挂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也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冀DXE**挂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说明复印件,冀D×××××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说明书复印件,虽被告运输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军堂驾驶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投保人均为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运输公司,保险时间、保险标的、保险范围等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原告亲属刘中南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景王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行驶王军堂驾驶的冀D×××××号/冀DXE**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中南当初死亡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中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费施救费2060元,2016年4月20日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T×××××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69944元,鉴定费为10000元。另查明:刘中南于1990年4月6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自2011年在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原告王杉杉与死者刘中南为夫妻关系,刘某系原告王杉杉与死者刘中南之子,2012年2月30日出生。刘国良系死者刘中南之父,1962年4月6日出生,聂巧云系死者刘中南之母,196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军堂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军堂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DXE**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中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军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比例按照事故责任50%和50%划分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是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公司六个月计算得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死者刘中南为非农业户口,按照户籍性质其为城镇居民,且其为景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居住在城镇,则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国良系死者刘中南之父,1962年4月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刘国良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原告刘某3周岁,尚需被抚养15年,按照抚养人数,刘中南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年消费支出总额的1/2,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15年×1/2=13190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参照3人3天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则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54.2元/天/人×3人×3天=48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为双方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25000元计算。各原告要求该项损失在交强险中给付,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要侵权人有责任,不考虑过错大小的因素,因此各原告要求赔偿因刘中南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206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因刘中南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误工费487.8元、车辆损失269944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013578.8元。被告王军堂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DXE**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各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其余损失901578.8元,由各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军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虽被告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10%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运输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01578.8元,各被告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军堂违反了装载规定,由其自己承担该项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4507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5710.5元。被告王军堂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军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杉杉、刘某、刘国良、聂巧云各项损失517710.5元。二、被告王军堂赔偿王杉杉、刘某、刘国良、聂巧云各项损失45078.9元,被告邯郸市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杉杉、刘某、刘国良、聂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3003元,由被告王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