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0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陈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陈朝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767号原告:王永红(曾用名王永洪),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陈朝和,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王永红与被告陈朝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朝和支付原告欠款275000元;2、判决被告陈朝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共同投资修建丰都县马鞍山占地移民居民点8号楼,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应得285000元,被告因缺资金,将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挪作他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永红现金285000元,即贰拾捌万伍仟元整,还款日2015年1月,欠款人:陈朝和,身份证,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7月支付原告100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275000元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朝和未作答辩。原告王永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陈朝和在合伙结算后尚欠原告王永红28.5万元;2、陈朝和向王永红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3、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合伙修建丰都县龙河东移民组团安置房8号楼;4、收支明细账证明原、被告在修建过程中是共同投资;5、(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出资来源系出售其岳母甘素珍房屋。对于原告王永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朝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王永红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王永红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王永红与陈朝和系连襟关系。2009年8月5日,王永红与陈朝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今有丰都县龙河东组团划地移民安置划拨用地共525平方米,其中有(陈朝和、冉崇勇、夏正华、夏坤禄4家人240平方米属于自建)。其于以1个地平方还2个平方米(楼层平方)的方式,还原有安置户,另实行差额互补。就以上事实现陈朝和和王永红2人实行合作开发、修建(合作内容包括资金、利润、风险)两人实行平分。为了更好的展开全面工作,以及处理债权债务,特注以陈朝和为法定代理人。合作人:王永红(签名捺印)合作人:陈朝和(签名捺印)2009年8月5日”。协议签订后,王永红与陈朝和共同承建了丰都县龙河东占地移民组团8号楼修建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下半年完工。2014年1月22日,王永红与陈朝和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经清算,陈朝和应支付王永红28.5万元,因陈朝和无钱支付王永红,便向王永红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永洪现金285000元,即贰拾捌万伍仟元整,还款日2015.1月。欠款人:陈朝和(签名捺印)身份证:2014.1.22号如到期还不到,按月息5分计算。(注:房屋款和沼气款以全部算清,另还有一个夹层两人共有,由于父母居住,没上账)”。陈朝和在出具欠款后,于2015年7月支付王永红欠款1万元,但至今尚有欠款27.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红与被告陈朝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修建丰都县龙河东占地移民组团8号楼工程,资金、利润、风险共同承担,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共同投资修建了约定工程,因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在该修建工程结束后,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后经结算,被告陈朝和尚欠原告王永红应收款项28.5万元未支付,因被告陈朝和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具了欠条,尔后,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但尚有27.5万元未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朝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红人民币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陈朝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