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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复议人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复3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朝银,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强,男,生于1967年8月23日,汉族,系榕山镇社事办主任,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英,女,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系榕山镇财政所副所长。申请执行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昭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住合江县。复议申请人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强、杨凤英,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合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在银行的相关存款,为此,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合江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6月21日,该院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仲字第156号仲裁裁决,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0522执恢35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800000元,冻结期限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另查明,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在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山支行开设有银行帐户(户名为:合江县榕山镇财政所,帐号为:88050120000528599),该帐户于2016年7月8日“大额支付来帐”转入15000000元前即同年7月7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3377232.90元,已超过法院冻结存款数额。在2016年7月19日法院下达裁定从同年7月20日起冻结该帐户存款800000元时,该帐户在2016年7月19日的存款余额为13353377.81元,同年7月20日帐户存款余额为12025157.51元。再查明,由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山支行向法院提供的该帐户明细中“摘要”栏多处显示有“无折转存”、“转借”、“购材料款”、“过路费、差旅费”等内容,帐户性质为基本帐户。合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在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山支行的银行结算帐户为基本存款帐户,非临时存款帐户或专用存款帐户的事实,已经该帐户的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和金融机构予以证明。同时,该基本存款帐户在异议人所称时间点转入医化园征地补偿款之前,即有存款300余万元,已超过法院裁定冻结资金数额,且在法院下达冻结通知日和冻结起始期日,该帐户余额均大于转入医化园征地补偿款前的帐户存款余额。据此,法院裁定冻结异议人基本存款帐户内存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此外,异议人认为(2015)泸仲字第156号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重大错误问题,异议人可依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不属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即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在四川合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山支行帐户内资金800000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法院所查封的银行帐户虽是复议申请人的基本存款帐户,但凡是位于榕山镇辖区各重点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款及征地工作经费专项资金均使用该帐户往来,自2016年3月14日止,该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只有778179.80元,至2016年7月20日冻结前已开支完毕。而从同年3月15日起,合江肥统一征用土地服务办公室即将住于榕山镇的污水处理项目、聚碳酸酯项目、医化园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款及征地工作经费专项资金分别转入到该帐户,由复议申请人代为支付。单就医化园项目合江县统一征用土地服务办公室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应转入征地补偿款共计153000000元,代为支付征地补偿款133725108.20元,结余19274891.80元,在同年7月20日法院冻结前该帐户余额为12015348.51元,全部都属于医化园项目征地专项资金,根本不是复议申请人的自有资金。因此,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解除资金冻结,以便及时支付相关款项,促进医化园项目的顺利实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合江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14日,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在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山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有余额780179.80元,至同年3月15日起,该帐户上有多起大额支付来帐,同时也有多笔小额的往来帐开支。本院认为,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在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山支行开立的帐户为其基本存款帐户,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的自有资金与其所称的医化园等项目的征地补偿资金都在该帐户上开支,相互交叉,合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案件中,依法冻结其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内的存款800000元,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冻结的款项系专项资金,因此,合江县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江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石正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