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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吴伟佳、陈友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吴伟佳,陈友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8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66号。负责人:蔡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伟佳,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友银,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吴伟佳、陈友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李小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吴伟佳签订的粤江门2013年个借字1792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吴伟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98770.28元及贷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182526.56元,此后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到归还全部贷款时止);3.判令吴伟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551.12元;4.判令吴伟佳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5.判令陈友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对吴伟佳、陈友银提供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大道627号之2025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2013年12月27日补正为2014年1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吴伟佳因经营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业务的需要,陈友银以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大道627号之2025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粤江门2013年个借字1792号《个人借款合同》、粤江门2013年最抵字17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以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计,期限为1年,即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每月21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对借款的利率、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其他费用等作出了约定。从2015年1月7日起,吴伟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与吴伟佳联系还款事宜,至今未有结果。截至2016年7月21日,吴伟佳拖欠借款本金898770.28元、利息182526.56元,原告并支出了律师费43551.12元。由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友银知晓并同意此贷款,陈友银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各1份,两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房地产权证1份、他项权证1份,放款账户(借款凭证)1份,欠款清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各1份,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后为月利率6.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并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结清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支付了律师费43551.12元。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贷款实际发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47848元。合同第九条为保证条款,第9.2条约定,陈友银保证的最高债权为1847848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9.3条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范围与抵押担保的主合同范围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吴伟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吴伟佳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合同期已经届满,不存在再解除合同的情形,无须再诉请解除合同,可以迳行诉请收回贷款本息,并可依合同的约定要求吴伟佳赔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截至2016年7月21日,吴伟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8770.28元,利息182526.56元,吴伟佳应当清偿给原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相应的抵押物登记在陈友银名下,不是两被告联名,并为本案借款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过程中,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责任,因此陈友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吴伟佳偿还贷款本息并赔付律师费,诉请陈友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抵押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解除合同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8770.28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中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82526.56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吴伟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律师费43551.12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三、被告陈友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吴伟佳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陈友银名下的抵押物(鹤山市沙坪鹤山大道627号之2025号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847848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4924元,减半交纳7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吴伟佳、陈友银共同负担1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冬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