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陕西某银行与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银行,折某某,高某某,折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胡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200号原告:陕西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折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胡某乙。原告陕西某银行(以下简称陕西某银行)与被告折某某、高某某、折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某某、高某某、折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折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折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折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被告结清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延长期限并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月利率9.9‰。《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按时出借了35万元款项,用于借新还旧。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拒还,导致该笔借款本金3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请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被告折某某、高某某、折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折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原告与被告折某乙、胡某某、胡某乙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时与被告折某乙配偶王某某,被告胡某某配偶贺某某签订关于认可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声明书。被告清息至2015年8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拒还,导致该笔借款本金3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银行与被告折某某、高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折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胡某乙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折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胡某乙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贺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申明条款,同意其配偶向原告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未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贺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银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月利率9.9‰(计息期间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2016年4月9日);罚息月利率12.87‰(计息期间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折某乙、胡某某、胡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某以其与配偶折某乙、被告贺某某以其与配偶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折某乙、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折某某、高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保全费2520元,保险费2000元,总计7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