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狮市俊兴布行与许桂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狮市俊兴布行,许桂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254号申请执行人:石狮市俊兴布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王再兴,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许桂国,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石狮市俊兴布行与被执行人许桂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许桂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狮市俊兴布行货款171725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许桂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许桂国应在2016年2月14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许桂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25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并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闽B252**思威牌小型汽车办理查封登记,但未能予以扣押。现被执行人许桂国有欠款171725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因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扣押并予以处置,而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执2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聪代理审判员 鄞 志 练代理审判员 林 镇 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海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