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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美娜与岑伟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美娜,岑伟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107号原告:吴某美娜,女,2007年7月12日出生。法定诉讼代理人:吴坚强,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诉讼代理人:吴银妹,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岑伟财,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负责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红,公司职员。原告吴某吴美娜与被告岑伟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吴银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岑伟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吴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654.14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5时15分许,岑伟财驾驶粤J×U××××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联村委会禾迳村沿凤山路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山路朗心路口至制件场之间路段时,遇原告从粤J×U××××5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往左侧方向步行横过公路,粤J×××××粤JU×××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第2016B0036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伟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于2016年2月11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共40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531.26元、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天×100元/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残疾辅助护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46元,合计109491.66元。经查,粤J×××××粤JU×××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22531.26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7531.26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17531.26元由岑伟财与原告承担责任8:2划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4025元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残疾辅助护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46元,合计81960.4元。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9196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4025元给原告,合计105985.4元。综上所述,岑伟财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岑伟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是粤J×××××粤JU×××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岑伟财仅赔偿了25331.26元医疗费,余款80654.14元二被告没有赔偿,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被告岑伟财、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岑伟财在紫金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7日,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相应医疗费用。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剔除非社保用药。为了方便计算,扣除百分之十的非社保用药,法院核对并扣除各方垫付情况。我司对原告主张的22531.26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医疗费总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请法院核实。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合理金额为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从上述条文理解看,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岑伟财赔偿了48000元给原告。二、粤J×××××粤JU×××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531.26元,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为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庭审核实,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53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000元,但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收入水平,按100元/天计算,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护具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护具费2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46元,提供有部分发票为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07545.66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岑伟财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545.66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6831.26元(医疗费22531.26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营养费300元-10000元),按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赔偿13465.01元给原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0714.4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残疾辅助护具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给原告。但岑伟财已赔偿给原告48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费用限额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179.4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179.41元给原告吴某吴美娜。二、驳回原告吴某吴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岑伟财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慕贞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