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某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某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390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农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居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鼓居委会。负责人陈某某,该居民小组组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某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某居民小组负责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居民小组支付原告高晓君人份收益分配、航道开通补助费、征地补偿款、泥款、土方款、基建费补偿款、被埋集体田补偿款、附着物拆迁补偿款、用地奖励金等项款871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某系被告某某居民小组高某某与钟某某的婚生儿子,于2011年1月6日以投靠父母方式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为了高某某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之一。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被告某某居民小组取得征田份收益分配、航道开通补助费、征地补偿款、泥款、土方款、基建费补偿款、被埋集体田补偿款、附着物拆迁补偿款、用地奖励金等项款19627213.2元。根据被告的上述款项金额、分配方案(田份与人份对半分计算)以及人均数平分,原告高某某应取得一个人份的分配金额。至今为止经原告高某某多次催促,被告某某居民小组仍没有支付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的人份分配收益款87108.3元给原告高某某。为此原告高某某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某某居民小组辩称,原告高某某出生后入户在其母亲钟树梅户籍名下享受非农业户口,钟某某非转农后其又从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被告某某居民小组在原告高某某成为本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也没有分配得土地田份。因此从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被告取得的征田份收益分配、航道开通补助费、征地补偿款、泥款、土方款、基建费补偿款、被埋集体田补偿款、附着物拆迁补偿款、用地奖励金等项款19627213.2元按照群众讨论通过的生产队分配方案“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成员不得参与分配”的规定,不分配给原告高某某人份收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于1985年5月3日出生后入户其母亲钟某某户籍名下享受非农业户口居民待遇,2011年1月6日以投靠父母方式将户口迁至其父亲高某某户籍所在处,而其住处又变更为某某村民小组123-1号。原告高某某经合法程序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成为被告钦州市钦州港金鼓居委会第四村民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7月9日至至2016年5月8日期间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对被告某某居民小组位于钦州港金鼓社区斑鸠岭、大窝、禾庭、老关港集体地、大垌大岭等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用。被告某某居民小组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将所得的各项补偿费及奖励金,按田份和人份平均进行分配,其中每一田份和人份各分得87108.3元,但没有注明“非转农迁回的不得参加集体分配”。原告高某某自2011年1月6日投靠父母由非转农迁回后一直不得参加集体分配,也没有按集体成员分配标准获得任何一分补偿款。对以上事实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经双方多次协商以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高某某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居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进行民主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集体收益,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作出的决定事项时不得以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原告高某某以合法的形式取得被告某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对此也没异议,因此依法应当从其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日即2011年1月6日起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但被告以村民会议集体决定“非转农迁回的不得参加集体分配”为由拒绝分配给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高某某合法权益。原告高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居民小组支付人份收益分配、航道开通补助费、征地补偿款、泥款、土方款、基建费补偿款、被埋集体田补偿款、附着物拆迁补偿款、用地奖励金等项款分配收益87108.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居民小组支付给原告高某某人份收益分配、航道开通补助费、征地补偿款、泥款、土方款、基建费补偿款、被埋集体田补偿款、附着物拆迁补偿款、用地奖励金等项款分配收益共计87108.3元。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某某居民小组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