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宁俊与宁以光、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俊,宁以光,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676号原告:宁俊,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以光,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一号楼20层2001号房。法定代表人: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添,该公司职员。原告宁俊与被告宁以光、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苏、杨静,被告宁以光以及被告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于被告宁以光名下的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1672%(出资额为1494000元)股权由原告宁俊享有;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998年5月,原告宁俊与他人共同筹备成立了广西宁振工贸有限公司。广西宁振工贸有限公司于接下来的几年间,先后数次增资。2001年2月,因被告宁以光没有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宁俊同意将自己的624610元财产用于宁以光出资,缴入江西宁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2002年9月,广西宁振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宁振纸业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广西华劲纸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宁以光的身份亦由江西宁振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动转为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此时,宁俊列在宁以光名下的出资(股权)经评估增值至1494000元。2005年11月,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体自然人股东,共同以各自在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另加出资等成立了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宁以光名下的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1494000元股权全部作为资本出资进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也没有实际投入任何现金与实物。此时,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宁以光的身份转变为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再是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宁以光在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股权”价值1494000元,其在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就自动“持有”1494000元的股权。2007年3月,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成为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仍是其法人股东。在上述一系列的公司合并、变更、另立中,宁以光均未投入任何资金或实物。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宁以光确认自己名下的股权实际是由宁俊出资的,自己没有投入资金,故无权享受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分配。同时,在《确认书》中,宁以光同意在2014年12月前协助宁俊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到宁俊名下。宁俊为了挽回损失、明晰公司股权、避免争议、进一步规范公司经营管理,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3月,宁俊、宁以光出资设立了江西宁振纸业有限公司,其中宁俊占股97%,宁以光占股3%。2002年9月2日,广西宁振工贸有限公司和江西宁振纸业有限公司合并设立为广西华劲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如下:宁俊占股94.57%、宁式宏占股1.34%、宁以煦占股0.77%、宁富占股0.7%、黄高强占股0.77%、黄高健占股0.51%、张学登占股0.51%、宁以光占股0.83%。后广西华劲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7日更名为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劲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更名为广西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13年9月18日再次更名为华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3日,宁俊等人登记设立了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所占股份如下:宁俊占股85.33%,黄清荣占股9.48%,宁以光占股1.17%,宁以煦占股0.97%,宁富占股0.87%,黄高强占股0.97%,黄高健占股0.6%,张学登占股0.6%。2014年8月18日,宁以光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名下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实际所有者为宁俊。2016年1月14日,宁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股权归属。庭审中,宁俊称其与宁以光对股权归属并无争议,其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同意自行变更股权,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应具有诉的利益,即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已经或正在陷入危险和不安,这种危险与不安源自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并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权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确认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对宁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无异议,宁以光明确承认其名下广西华劲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1672%的股权实际归属于宁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即宁俊的实体利益并未受到侵害或者处于争议状态。综上,民事诉讼以解决民事争议为前提,本案双方对股权归属并无争议,故宁俊的起诉并不符合诉的利益要求,对宁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246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给原告宁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彩云审判员 梁芳燕审判员 刘羽斯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