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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宋兰芳与枣庄市玉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芳,枣庄市玉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822号原告:宋兰芳,女,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洪勋,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与宋兰芳系夫妻关系,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枣庄市玉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韩建玉,经理。原告宋兰芳与被告枣庄市玉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玉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8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临沂市兰山区站前商场经营打包带、打包扣、打包机的个体经营者。自2014年底至2016年4月4日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打包带、打包扣、铁皮打包机。2016年4月4日,被告通过其公司业务员胡某向原告购进一批打包带、打包扣、打包机,价值21980元,原告按被告指示送到货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打款。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枣庄市玉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起,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打包带、打包扣、打包机等业务。2016年4月4日,因被告需要,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打包带、打包扣、打包机等物品,价值21980元。当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处,经被告方核对,与原告书写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上的货物数量一致,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及电话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公民身份号码、任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称其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证实2016年4月4日,被告通过其打电话向原告订购打包带、打包扣、铁皮打包机等货物,当日下午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东、西两车间,货款总计21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证人任某称跟着原告干活,证实2016年4月4日其与原告代理人奚洪勋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送至枣庄市齐村镇张庄村玉喜铸造有限公司,是由车号为鲁Q×××××的张程师傅开车送的货,货送到被告东、西两车间,经被告称重核对与原告出具的收据一致,后原告多次电话和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未果,证人任某主张其与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并且录了音,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方人员韩建喜在谈话中认可原告的帐,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提交由其代理人奚洪勋书写的收据存根联一份,上书写客户名称枣庄钢厂、填票人宋兰芳、收款人王保霞,货款合计21980元。原告主张该条是原告方于2016年4月4日将被告电话订购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后,由其代理人在被告门卫处书写,原告保留存根联,第二联在被告处,被告以收款收据的数额给原告汇款,根据交易习惯,被告验货后,未在该收据上签字。原告提交其员工王保霞发送给被告方韩建喜的短信两条,证实原告通过其员工王保霞向被告方催要货款21980元,要求被告将货款打入王保霞账户。证人胡某陈述的陈建喜的电话号码与原告主张的与其员工王保霞发送短信的韩建喜的电话号码一致。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账户名为韩建真的账户,向原告付款,注明是打包带款。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都是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原告书写收款收据核对货物品种数量、被告不签字不盖章)、被告打款给原告。庭审中,经证人胡某证实,韩建真在被告公司负责现金工作,被告公司均从韩建真账户收、支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98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在原告书写的收据上签字或盖章,但有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银行打款明细、短信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多年的交易习惯即是原告送货被告可不予签字,然后被告转款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19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4月4日起计算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8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玉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玉喜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兰芳货款219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