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林,郭才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896号原告周建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3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积才,民乐县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才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1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甘州区人,农民。(缺席)原告周建林诉被告郭才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林诉称,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民工队在民乐县开发区为被告承建的甘肃中加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从事墙体粉刷工作。2015年7月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下剩劳务工资153599元至今未付。2016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3599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劳务工资,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53599元。被告郭才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郭才林雇佣原告周建林所属民工队为被告承建的甘肃中加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进行墙体粉刷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8000元。2015年7月,工作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53599元未支付。2016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3599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前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劳务工资,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535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建林主张被告郭才林欠其劳务工资153599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劳务工资,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3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才林支付原告郭才林劳务工资1535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郭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荣附: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