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祖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祖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2485号原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法定代表人韩���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硕,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祖瑞波,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南。负责人王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该单位员工。原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诉被告祖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捷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祖硕的委托代理人祖瑞波、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捷风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6时52分,被告祖硕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逆行至房山区万窑路夏村西口以北时,适有我公司公交司机吴锌驾驶×××的公交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小客车前部左侧与公交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公交车乘车人陈××、刘×1、王×1、王×2、尹××、赵××、魏××、翟××、李××、刘×2受伤,两车损坏。此后,我公司将受伤乘客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将受损车辆送往北京凯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此事故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有:1、受伤乘客的医疗费15218.76元,2、赔偿给乘客的4200元,3、支付了拖车费8630元,4、支付的修理费29227元。基于以���事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275.76元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祖硕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同意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辩称:被告祖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次事故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6时52分,凯捷风公司的司机吴锌驾驶车牌号为×××的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万窑路夏村西口以北时,被告祖硕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北驶入逆行,祖硕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侧与公交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祖硕及祖硕驾驶的车辆上的乘车人张××,公交车的乘车人陈××、刘×1、王×1、王×2、尹××、赵××、魏××、翟××、李××、刘×2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祖硕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王×1、李××、刘×2、刘×1、王×2、尹××、赵××、魏××、翟××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王×2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医嘱王×2休息至2015年2月16日。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陈××、王×2、李××、刘×2、刘×1、翟××、尹××、王×1、赵××、魏××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5218.76元。2015年2月9日,经北京市房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锌分别与赵××、李××、尹××、魏××、刘×2、翟××达成了协议,吴��赔偿乘车人赵××、李××、尹××、魏××、刘×2、翟××医药费(凭票),另赔偿魏××、尹××、赵××、翟××各300元损失,赔偿刘×2400元损失,赔偿李××损失600元。原告于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向魏金婷、尹春静、赵淑英、翟昭各支付了300元,向刘长江支付了400元,向李××支付了600元,向王×2支付了2000元。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凯捷风公司,吴锌是凯捷风公司的司机,吴锌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修理被撞的车辆支付了施救费8630元、修理费29227元。祖硕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费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祖硕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陈××、王×2、李××、刘×2、刘×1、翟××、尹××、王×1、赵××、魏××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5218.76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又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和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向魏××、尹××、赵××各支付的300元误工损失,向王×2支付的1400元,向刘×2和翟××各支付的100元,向李××支付了4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修理被撞车辆所支��的施救费8630元、修理费29227元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为55975.76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祖硕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固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75.76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万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祖硕负担六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七日书记员 窦振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