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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程兆富、程兆国、赵新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程兆富,程兆国,赵新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该行职工。被告:程兆富,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程兆国,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赵新福,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程兆富、程兆国、赵新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兆富、程兆国、赵新福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程兆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119200900014976),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6.903%。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程兆国、赵新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22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兆富在舒兰农行北城分理处取得了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0年11月还清;同时取得第二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程兆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到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兆国、赵新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兆富、程兆国、赵新福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约定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为6.903%。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程兆国、赵新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22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兆富通过自动循环方式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贷款。被告程兆富于2010年11月26日取得最后一次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11月2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兆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兆国、赵新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兆富、程兆国、赵新福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兆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兆国、赵新福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程兆富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和逾期利息及请求被告程兆国、赵新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兆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6.903%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按照约定年利率6.903%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二、被告程兆国、赵新福在2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程兆富负担,被告程兆国、赵新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俐利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