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陈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华驾驶粤H×××××轿车从随县唐县镇区沿316国道往万福店农场方向行驶。约14时55分,被告人张华驾车行至316国道132KM+250M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王某驾驶的鄂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当场死亡(男,殁年47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前来处理,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张华如实交待了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死者王某系因车祸致胸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华的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粤H×××××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保险“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张华还在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华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张华为粤H×××××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的《保险单》二份;7、被害人亲属出具的领取6万元赔偿款的《收条》;8、被告人张华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16元、误工费3241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38137元。本院将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合并开庭审理后,被害人的亲属分别同被告人张华及其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张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5000元。协议达成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张华出具谅解书,对张华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本院已作出(2016)鄂1321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张华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对张华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张华此次犯罪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所在村委会及其亲属均愿意接受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被告人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张华如实交待了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依法构成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华及其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华的亲属代为履行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张华的谅解,使被告人张华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张华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张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张华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天耀审判员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