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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7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永先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092号罪犯张永先,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红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106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永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