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郐凤茹与刘兴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郐凤茹,刘兴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690号原告:郐凤茹,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女,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刘兴权,男,住蛟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张硕,经理。原告郐凤茹与被告刘兴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郐凤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刘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郐凤茹诉称:2016年2月20日9时05分许,被告刘兴权驾驶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中路辅路右转弯时,与沿解放中路辅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郐凤茹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郐凤茹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刘兴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郐凤茹无责任。现郐凤茹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承担各项费用88324.97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兴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刘兴权承担。被告刘兴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郐凤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郐凤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刘兴权人口信息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刘兴权驾驶信息单,证明被告驾驶信息;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刘兴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某某号车辆投保单位基本信息情况;6、船营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责任及划分;7、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7张,证明伤者出院后检查治疗情况;8、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伤者住院期间治疗及伤势情况;9、吉林金星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评定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天,护理1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10、司法鉴定票据1张,照像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及照像费支出;11、吉林市桃园旧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伤者在旧货市场经营家具批发情况;1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伤者营业基本情况;1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金额。被告刘兴权对原告郐凤茹所举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原告郐凤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郐凤茹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兴权、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0日9时05分许,刘兴权驾驶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中路辅路右转弯时,与沿解放中路辅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郐凤茹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郐凤茹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88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郐凤茹无责任。郐凤茹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5月23日郐凤茹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营养费进行司法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郐凤茹:1、脊柱损伤致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人数为1人;4、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0天;5、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60天;6、营养费需人民币6000元。现郐凤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承担各项费用88324.97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兴权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刘兴权系某某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刘兴权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制作的第00188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郐凤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刘兴权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刘兴权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郐凤茹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郐凤茹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郐凤茹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郐凤茹医疗费为913.33元(门诊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郐凤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郐凤茹共住院治疗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00元(100元/日×12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郐凤茹的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郐凤茹误工时间为120天(4个月),因郐凤茹所举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力,故郐凤茹的误工费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2698.75元/月计算,郐凤茹的误工费为10795元(2698.75元/月×4个月);(五)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郐凤茹损伤致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六)、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七)、关于营养费:参照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郐凤茹的营养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郐凤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郐凤茹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郐凤茹的司法鉴定费为3780元(鉴定费3700元、照相费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郐凤茹医疗费9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0795.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5888.77元;二、被告刘兴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郐凤茹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780.00元;三、驳回原告郐凤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00元元(原告郐凤茹已预交),由原告郐凤茹负担216.00元;由被告刘兴权负担1792.00元,被告刘兴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