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执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89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贝尔瑞兹有限责任公司,邵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5执2004号申请执行人贝尔瑞兹有限责任公司(BELROSLIMITEDLIABILITYCOMPANY),住所地亚美尼亚共和国。法定代表人阿曼.阿斯拉尼扬(ARMENASLANYAN),董事长。被执行人邵志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贝尔瑞兹有限责任公司(BELROSLIMITEDLIABILITYCOMPANY)与被执行人邵志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南法前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31230.3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国土、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305执20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大雄审 判 员 严俊涛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