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自流井区陆续旺养殖场与杨义、威远县洪祥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流井区陆续旺养殖场,杨义,威远县洪祥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56号原告:自流井区陆续旺养殖场,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狮湾村*组。负责人:刘远智,场长(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强,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义,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威远县洪祥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西山村9社。法定代表人:张国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58-1号。负责人:刘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林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自流井区陆续旺养殖场(简称陆续旺养殖场)诉被告杨义、威远县洪祥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威远洪祥运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续旺养殖场的负责人刘远智、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杨义,被告威远洪祥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荣,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续旺养殖场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杨义驾驶川K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自流井区自宜路由舒坪镇往陆续旺养殖场方向,当日上午9时行驶至陆续旺养殖场处时,由于被告杨义观察不足,导致车辆货箱顶部货物刮到养殖场大门,造成养殖场大门损坏、肉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出具第51030204000332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09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就原告的赔偿问题,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并由保司赔偿。被告威远洪祥运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直接损失偏高;三个月的间接损失鉴定为68700.00元,停产三个月并非被告一方造成,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原告的间接损失以10000.00元左右为宜。川K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杨义实际所有,挂靠于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应由杨义承担责任。由于停产损失无法律根据,所以杨义及我公司均不予赔偿。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们只按合同予以赔偿。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过高。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杨义驾驶其挂靠于被告威远洪祥运业公司的川K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自流井区自宜路由舒坪镇往陆续旺养殖场方向。当日上午9时,车辆行驶至陆续旺养殖场处,由于被告杨义观察不足,导致车辆货箱顶部货物刮到养殖场大门,造成养殖场大门等损坏、肉鸭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出第51030204000332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义向永安财保内江公司报案,该公司委托本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斟,但至今未出具定损报告。原告对受损财产、先后死亡的肉鸭进行了清点造册,其中酌定价值47390.00元(含恢复水、电等设施的材料和人工费)的财产、肉鸭4924只(小肉鸭3500只、大肉鸭1424只)。同时,畜牧兽医部门要求原告作无害化处理,停产三个月。另查明:川K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自2014年2月23至2015年2月24日止、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诉讼中原告就其停产三个月的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协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川协合资评(2016)Z0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原告停产三个月的损失为687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养殖场地设施损毁现场照片19张、死鸭的照片24张,领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自贡市自流井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无害化处理清单,自流井区舒坪镇畜牧兽医站证明,资阳嘉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畜牧兽医站畜禽养殖场信息档案,评估报告书,发票,保险单抄件、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义驾驶川K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路不注重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杨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陆续旺养殖场直接财产损失118230.00元、停产三个月损失68700.00元以及停产损失的鉴定费7500.00元,共计194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威远洪祥运业公司作为杨义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义驾驶川K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就该车与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的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义赔偿中的原告陆续旺养殖场直接财产损失1182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自流井区陆续旺养殖场停产损失及鉴定费76200.00元,被告威远县洪祥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自流井区陆续旺养殖场直接财产损失118230.00元;三、驳回原告自流井区陆续旺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5.00元,由原告自流井区陆续旺养殖场负担2000.00元,被告杨义、威远县洪祥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805.0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被告杨义、威远县洪祥运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8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冰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