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邹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923号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庆超,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纯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智萍,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卢柱磐,该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邹佑德,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邹佑德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纯萍,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阮智萍,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柱磐,第三人邹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所述我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无需为其补缴。第三人自2008年1月起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派遣其至广东安吉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吉信公司)从事维修技术工岗位工作,直至2015年11月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我公司与用工单位吉安信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规定,员工在劳动关系期间仅享受社会保险,无公积金。因此,我公司派遣至该公司的全部员工均不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我公司每月向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均有注明工资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如个税、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等,且无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因此,第三人早于2008年2月份起就应该知晓自己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第三人所诉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无需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6]XX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撤销穗府行复[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告原职工邹佑德(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荔湾核通字〔2016〕XX号),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故原告需依法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并无时效限制。我中心依据《条例》的法定授权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合法行政主体。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而《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我中心向原告追缴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实体性及程序性规定。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原告不服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于2016年6月1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经审查决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6月1日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向被申请人公积金中心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我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二、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3日,我府依法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7月14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第三人,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送达被申请人公积金中心,我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综上,我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邹佑德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邹佑德系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第三人邹佑德向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其于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请求公积金中心为其向原告追讨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用人单位欠缴的部分公积金,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用人单位少缴的部分公积金。并提交投诉信、原告商事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和明细表、纳税清单等材料。公积金中心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原告少缴/未缴2008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8324元,请原告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一份。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回复公积金中心,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其服务合同已约定员工不享受公积金待遇,且第三人早已知晓该情形。2016年3月31日,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6]XX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2008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8324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4月5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上述决定。原告不服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于2016年6月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当日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向公积金中心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7月13日,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穗公积金中心荔湾责字[2016]XX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送达公积金中心。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投诉信、商事登记信息、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和明细表、纳税清单、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电子公文交换记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此公积金中心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2008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第三人邹佑德与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缴存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公积金中心审查相关证据并征询原告意见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缴相应的住房公积金,该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故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公积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缴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桦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彬审 判 员 郭 嘉代理审判员 钱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