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闫本清与沈传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本清,沈传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773号原告:闫本清,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6199810317591。被告:沈传金,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1310985035。原告闫本清与被告沈传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本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被告沈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本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及利息;2.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承建沈丘县西蔡河故道改造工程防水项目。做车库防水期间,被告投资10万元,原告负责施工进料及所有业务,被告不参与施工或管理。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70000元。2015年1月1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10000元,1月31日在郑州给付4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算帐。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合作期间股金及红利。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主张的红利按约定的50000确定,减去已支付的110000元,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合伙红利4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最近原告夫妻对账时妻子说她也给被告汇过两次款,一次是2014年1月27日,也就是原告给被告汇款的第二天汇款70000元,另一次是2015年1月16日通过信用社又汇款10000元,并找到了当时给被告汇款的汇款凭证。因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及其妻子打电话要钱,因原告夫妻没有沟通导致重复汇款。据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现金190000元,超出应付金额40000元。被告多得的40000元属于不当利息,应当依法返还,诉至法院。被告沈传金辩称,1、原告闫本清所述不是事实,其在2014年1月26日没有给被告沈传金汇过款。2、原告应当出示2014年1月26日汇款凭证,否则不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请求法庭调取原审2015沈民初字第02285号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档案,是否存在2014年1月26日的汇款凭证(工商银行)。4、原告方认为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02285号判决书关于2014年1月26日的汇款表述属于笔误(打印错误),原告方依法申请该院依法查明裁定更正。5、原告诉请中的10000元与本院无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该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闫本清质辩意见为,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0000元,在法定期限,被告没有上诉,应视为认可。2、被告请求调取以上判决书违反了举证规则,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现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方说判决书打印错误,并没有说出错误的地方,10000元与本案有密切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6年1月14日作出处理,现(2015)沈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在(2015)沈民初字第02285号案件庭审结束之前即已存在,原告诉请本院判令沈传金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及利息,实际上是对(2015)沈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判决的否定,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范围,原告应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考虑到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时限的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期间,即2016年6月7日至本案诉讼完毕可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本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原告闫本清。如不服本��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人民陪审员 陈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