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兴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兴祥,张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异53号案外人陈传白,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申请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被执行人施兴祥,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张向阳,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兴祥、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传白于2016年10月8日对(2013)东执民字第2047号之四涤除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传白称,2011年7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施兴祥的妻子任鑫芳房屋签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6年7月1日止,并支付了全部租金。后案外人与任鑫芳分别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望江南路39号成立了东阳市鑫泰汽车美容装潢有限公司。后被执行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的租赁之后,案外人的租赁权应受到保护,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涉案房产在拍卖后在租赁期内租赁权有效。申请执行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施兴祥的妻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交付租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妻子任鑫芳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租金及支付方式:由乙方(陈传白)在7月1日交纳给甲方(任鑫)芳,即每年7月1日支付当年的租金13万元,而不是案外人所陈述的一次性支付。且案外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其发生的180万元是于2013年2月6日交付的,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已过去1年多,与理不符,该款也不能说明是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因房屋15年的总租金是195万元,也不是180万元,故该款系另外的资金往来,不是涉案房屋的租赁费。二、案外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自认未付租金。综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施兴祥夫妇虽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未实际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施兴祥、张向阳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兴祥、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3)东执民字第2047号之四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陈传白、东阳市鑫泰汽车美容装潢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南路39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4××90号)房地产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现案外人陈传白以其承租涉案房产在本案抵押权设立之前且已全额交付租金,其租赁权应受法律保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7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施兴祥的配偶任鑫芳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至2026年7月1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在每年7月1日交纳,先交后用等。后案外人陈传白将房屋用于经营汽车美容等业务。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陈传白与任鑫芳出资成立了东阳市鑫泰汽车美容装潢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内继续经营原有业务。后被执行人施兴祥与其妻任鑫芳将上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陈传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自认未向被执行人施兴祥夫妇交付涉案房产的租赁费用,因任鑫芳曾向其借款且未归还,故双方协商用租金折抵借款。本院认为,案外人虽在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之前便已承租了该房屋,但其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案外人提出的其已一次性交付了所有租金的主张,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支付租金不符,且案外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也曾自认未实际交付租金。综上,案外人主张其在本案抵押权设立之前即取得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租金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传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 倩审判员 杜忠东审判员 包福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