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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治恒与卢洪川、韦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治恒,卢洪川,韦炳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710号原告:卢治恒,男,壮族,1940年6月30日生,南丹县山口林场退休职工,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黎默默,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洪川,男,壮族,1966年7月26日生,住南丹县。被告:韦炳超,男,壮族,1946年3月5日生,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治恒与被告卢洪川、韦炳超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默默、被告韦炳超委托代理人韦弦、被告卢洪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治恒及被告韦炳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治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6000元、利息1767880元,本息合计:21538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6月4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制推土机队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合伙组建“南丹县山口林场推土机队”,由原告出资386000元购买原韦力勤、黄莲英、卢治恒机队的全部资产(含二台推土机、北京20**吉普车、工具、零部件等)转让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分期偿还设备转让款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具体还款金额和利率为:1997年9月底前还118000元,月息2分,从1997年6月起计息;1997年年底前还118000元,月息2分,从1997年6月起计息;另150000元还款期限未定,月息2分,从1997年6月起计息。在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出资将原韦力勤、黄莲英、卢治恒机队的全部资产(含二台推土机、北京20**吉普车、工具、零部件等)购买回来���移交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得到原告移交的机械设备后开始承包各种工程,原告也以被告卢洪川的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工程施工。二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不再继续经营,没有进行合伙账目清算,也没有按约定归还设备转让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还款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清算合伙账目,也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接受原告出资购买的机械设备,但没有按约定归还设备转让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洪川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炳超代理人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纠纷。当���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韦炳超对原告证据2《制推土机队协议书》、证据3《推土机承包合同》、证据4《山口林场收款收据》、证据5《民事调解书》证据6三份《收条》、一份《收据》、《山口机队分红协议》、证据7机械设备交付《证明》、证据8韦相、韦德标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正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由来,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同。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6月4日,被告卢洪川和韦炳超签订一份《合伙制推土机队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伙组建“南丹县山口林场推土机队”,由原告卢治恒出资386000元购买原韦力勤、黄莲英、卢治恒机队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新机队,由新机队分期偿还债务。新机队在��到原告移交的机械设备后开始承包各种工程,原告也以被告卢洪川的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工程施工,2001年合伙机队解散,现原告以二被告没有进行合伙账目清算,没有按约定归还设备转让款本金和利息为由,提起诉讼。现查明,原告卢治恒与被告卢洪川系父子关系,被告卢洪川在《合伙制推土机队协议书》中,只签协议,没有出资。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本案原告出面购买机械设备转让给二被告成立的新机队,由新机队分期偿还���务这一事实,有在案证据2《合伙制推土机队协议书》、证据7机械设备交付《证明》和证据8韦相、韦德标证人证言及庭审中二被告确认收到机械设备并在工程中使用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作为合同的出卖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要求二被告即买受人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韦炳超辩称证据2《合伙制推土机队协议书》第二页内容不真实系原告伪造及新机队解散时被告韦炳超与原告已完成账目清算,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2001年新机队解散时起算,但至今已有十五年时间,原告未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原告辩称一直以来不间断的向二被告催付还款主张债权,并有被告卢洪川的当庭认可事实,因此原告认为其诉讼时效期并未超期应一直有效。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有被告卢洪川对原告诉求的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卢治恒与被告卢洪川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卢洪川认可原告向其催讨欠款的事实仅作参考。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曾向二被告催付还款,仅提出口头或电话催付且被告韦炳超不予承认原告有向其催付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韦炳超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治恒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1元,由原告卢治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晓静审 判 员  申民科人民陪审员  杨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香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