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韩长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长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099号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公司员工。被告:韩长生,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国成公司”)与被告韩长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韩长生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182,668.9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26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韩长生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7月18日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下文简称“某某支行”)、国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韩长生购车一辆,申请贷款18.5万元,由国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时,国成公司与韩长生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韩长生通过国成公司为其办理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韩长生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韩长生违约;对于上述违约情形,国成公司有权要求韩长生还清欠国成公司的债务,国成公司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等),由韩长生承担,费用的金额约定按贷款余额的10%收取,但最低不低于1万元整,等等。某某支行依约放贷,韩长生未尽偿还义务。为此,某某支行12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分期还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82,668.93元,提前收回被告所借的全部本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购车服务合同、转账凭证、某某支行证明各1份,扣款凭证12张。被告韩长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述及证据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长生、国成公司和某某支行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国成公司和韩长生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支行依约允许韩长生以信用卡透支方式透支资金185000元,韩长生理应按约归还分期支付透支款和手续费,现韩长生未按约足额支付透支款和手续费,构成违约,某某支行依《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12次收取国成公司支付韩长生应付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合计182,668.93元。即原告已为韩长生向主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至此,原告有权向韩长生追偿。现原告主张向韩长生追偿182,668.93元及根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垫付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82,668.93元;二、被告韩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8,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14元,由被告韩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产人民陪审员 何 剑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