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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葛书平与王学南、黄小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平,王学南,黄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026号原告:葛书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蕾,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学南,农民。被告:黄小芳,农民。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葛书平与被告王学南、黄小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和汪蕾、被告王学南和黄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被告中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学南及黄小芳赔偿葛书平的医疗费85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4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4340.36元、误工费1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70元,合计34510.46元;2、中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学南、黄小芳、中财保安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12时9分左右,王学南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潜山县境内沿天柱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往零碑方向行驶时,遇同向行驶的葛书平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葛书平受伤务及两车受损。葛书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6060.32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后,葛书平到潜山县医院复查及购药花去1362.74元,在潜山县华氏、天乐堂、春天大药房购药花去588元,到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江苏南京)门诊检查并购药花去555.04元(同时花去住宿费654元),合计2505.78元。因摩托车损坏,葛书平花去修理费137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王学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书平无责任。王学南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小芳,该车在中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前,葛书平在潜山县长青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200元/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葛书平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王学南、黄小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葛书平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学南垫付了葛书平的医疗费5924.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葛书平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中财保安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以及葛书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到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肇事机动车辆投保、葛书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到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6060.32元的事实无异议。2、葛书平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①葛书平出院以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很多药品非其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用药;对葛书平在潜山县医院的抢救费用和住院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②对王学南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40元无异议,但对其在该项请求中主张的到南京治疗的住宿费不予认可;③对营养费无异议;④对护理费中的护理期无异议,但应按70-80元/天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⑤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葛书平住院期间有误工费,误工工资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葛书平出院以后不应当认定误工费;⑥葛书平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⑦对葛书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考虑其有交通费实际发生,认可按其住院天数以及1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⑧葛书平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⑨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辆投保、葛书平因伤到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王学南垫付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葛书平提交的潜山县长青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200元/天。本院认为,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案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学南、黄小芳、中财保安庆公司承认葛书平主张的营养费1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8566.10元。其中葛书平提交的潜山县华氏、天乐堂、春天大药房购药票据以及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江苏南京省)门诊检查并购药的票据,拟证明其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去2505.78元,因无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或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有关,中财保安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葛书平受伤后在潜山县医院抢救以及住院治疗的费用6060.32元,王学南、黄小芳、中财保安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财保安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葛书平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794元(伙食费1140元+住宿费654元)。葛书平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140元,中财保安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葛书平主张因到南京门诊治疗花去的住宿费654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所花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4340.36元(38天×114.22元/天)。葛书平参照住院天数以及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中财保安庆公司对葛书平主张的护理期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按70-8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11800元(59天×200元/天)。葛书平住院38天,其提交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上无出院后仍需休息的医嘱,潜山县医院伤病情鉴定表上虽然有医嘱休息三周,但该鉴定表为葛书平伤后近一年的时间才作出,葛书平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因伤仍需治疗或休息导致持续误工,故本院对葛书平的误工时间认定为38天;葛书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为200元/天,故本院对其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建筑业的工资标准(133.9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5090.48元(38天×133.96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葛书平未提交证明其伤情程度达到轻伤害以上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费用不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葛兴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葛书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鉴于其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有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修理费1370元。葛书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潜山县豪爵铃木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证明其车辆损坏并进行修理,本院予以认定。;,中财保安庆公司认为葛书平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葛书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641.16元。因王学南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辆在中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葛书平的损失亦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应由中财保安庆公司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学南要求葛书平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其先行垫付的5924.82元,王学南表示同意葛书平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书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641.16元(原告葛书平在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学南的垫付款5924.82元);二、驳回原告葛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葛书平负担41元,被告王学南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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