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瞿波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418号原告瞿波,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占周,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涛,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原告瞿波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古亚南出庭作证。证人古亚南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两家家里都经营煤矿,两家都有钱。2014年一天,在富源胜境大酒店,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给他人结算运费,原告当时只有现金47万元,就将全部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书证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主张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在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万元的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3年7月27日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波借款47万元。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龚占金审 判 员 :温玉琼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