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逢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逢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920号原告:宁德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万安东路金港名都B区15号1702,组织机构代码76856586-9。法定代表人:刘登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逢金,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宁德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嘉鑫公司)与被告钟逢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逢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为垫付的商品房买卖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25245.35元及违约金151.6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钟逢金与原告嘉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100064)。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为675398元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宁德市鑫都佳苑A区2号楼1304室房产。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3398元,余额472000元,按合同附件6约定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嘉鑫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钟逢金、建设银行宁德分行又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嘉鑫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向建设银行宁德分行的住房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5月、6月、9月期间,因被告钟逢金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垫付了被告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5397.04元,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垫付款项。被告钟逢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9日,被告钟逢金与原告嘉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100064)。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为675398元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宁德市鑫都佳苑A区2号楼1304室房产。2.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472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34年1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房产的他想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3.2015年3月、5月、6月、9月期间,因被告钟逢金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垫付了被告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25245.35元及违约金151.69元,共计25397.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及回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代为偿还后,要求被告其返还其已代偿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53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逢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德市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商品买卖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539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逢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秀招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