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斌与陈旗辉、朱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斌,陈旗辉,朱国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072号原告:程斌,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旗辉,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朱国友,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戴季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公司员工。原告程斌诉被告陈旗辉、朱国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独任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斌(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旗辉、朱国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陈旗辉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轻型货车,沿利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铸管门前路段时,因制动不当,其车辆右前部与徐心龙驾驶的在前方车道内同向行使的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后侧接触,同时,皖P×××××号轻型货车左侧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及道路中心隔设施发生接触,造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出院。2016年6月1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芜湖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旗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P×××××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朱国友,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940.74元。其中:1、医药费864.74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误工费97.6元/天×180天=17568元;5、残疾赔偿金26936/年×20%×10年=53872元;6、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600元。二、判令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旗辉、朱国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需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陈旗辉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轻型货车,沿利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铸管门前路段时,因制动不当,其车辆右前部与徐心龙驾驶的在前方车道内同向行使的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后侧接触,同时,皖P×××××号轻型货车左侧与站在路边的程斌及道路中心隔设施发生接触,造程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斌到芜湖市××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路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肿,右膝部外伤。经芜湖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旗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P×××××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朱国友,该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程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2016年9月1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评定原告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陈旗辉垫付原告医药费部分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之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含诉讼费),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但因亚太保险公司提出皖B×××××号小型客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亚太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情况,酌情予以采纳;亚太保险公司提出涉案皖B×××××号小型客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亚太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可另行向皖B×××××号小型客车进行追偿;三、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864.74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误工费97.6元/天×180天=17568元;6、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872.74元。鉴于上述赔偿项目均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亚太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旗辉垫付的医疗费与亚太保险公司核算后,同意亚太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4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斌各项赔偿金29872.74元;给付被告陈旗辉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元,原告程斌承担909.7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